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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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 吳凱豐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安全規則,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李素卿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39頁背面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詹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同路195號前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李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卿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詹正雄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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