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朱靜
相對人 陳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有據。經斟酌相對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6%=72,000),爰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7萬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8年9月27日在大南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兩造債權債務之憑據,相對人於本票上並無簽押兌現日期,迄今全數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致伊循法律途徑,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竟聲請停止執行,為求給予伊公平債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尚否存在均為實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本案審理中,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上揭抗告意旨逕認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要無可取。
㈣承上,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7
2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29
3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同發票日
CH-No-2892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