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黃文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未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車主 康明魁 ,擔任該聯結車司機。黃文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一線二九三公里八00公尺處,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台一線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家華倒地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黃文樹旋將發生車禍之事通知雇主康明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而康明魁唯恐自己僱用無駕照之人開車並肇事,難逃法律責任,以電話教唆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甲○○出面頂替,甲○○竟出面頂替,使真正駕車肇事之犯人黃文樹得以隱避。嗣經公訴人將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公訴,甲○○方覺事態嚴重,遂向該署自首頂替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原審同案被告黃文樹未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WB─412號聯結車於右開時、地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家華於死之事實,亦據黃文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甲○○頂替黃文樹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又原審同案被告康明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右揭教唆被告甲○○犯頂替罪之犯行。惟黃文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駕駛WB─412號聯結車,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李家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旋以電話通知康明魁,而康明魁向其表示會負責處理本案車禍,且要求其不要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隨後康明魁即聯絡被告甲○○到警局作筆錄,並由被告甲○○自稱係WB─412號聯結車司機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車禍係康明魁教唆其出面頂替,其因欠康明魁人情,才會答應頂替黃文樹之肇事責任等語。參以康明魁於偵查中亦供認係其僱用黃文樹無照駕駛WB─412號聯結車,則康明魁於黃文樹駕車肇事後,為規避雇主之法律責任,教唆被告甲○○出面頂替,亦合乎常理,康明魁顯有教唆被告甲○○犯頂替罪,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對其所犯未經發覺之頂替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一份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偵查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其母年老多病,需其扶養,其不知道替人頂罪,會如此嚴重,且其係自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判拘役或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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