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查報証人 陳美伶 住所。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訊問証人陳美伶、所陳報之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經通知,無法送達。
二、希於文到五日內查報証人陳美伶住居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法官王錦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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