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NGO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NGO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HOANGVANNGOC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9年2月24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09年2月24日20時至22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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