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甫於10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被告何美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惠前於民國10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7日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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