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邦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淡水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邦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並有扣案之尿液1瓶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工地、板模工等粗工,案發當時無業,經濟來源由家裡提供,跟媽媽同住,離婚,與前妻生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並會提供子女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尿液一瓶為被告採尿送驗之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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