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睿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他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參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睿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起訴,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淨重3.325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韓睿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受刑人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35公克、驗餘淨重3.3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下稱偵卷)第121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為受刑人供作本件毒品交易使用,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