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現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4公里東向大雅聯絡道時,不慎與 王宥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另於104年、105年及10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另於104年、105年及10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4公里東向大雅聯絡道時,雖與王宥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發生碰撞,惟僅造成車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量被告已離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責照顧1名12歲之未成年女兒,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