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瑩駿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15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瑩駿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73至74頁、本院卷第34、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NDT-2607)(見偵卷第29、41至45、4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日薪為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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