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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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軍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達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達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調
酒及啤酒後,竟不顧…」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施達瑜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陸軍少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⒊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為現役軍官平時應謹言慎行,復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於凌晨時間駕駛自己所有車輛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2號被告施達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2居南投縣○○鎮○○路○○巷○號郵政信箱:臺中郵政第905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達瑜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MS酒吧飲用調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達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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