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季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季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季芳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金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3時,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網路拍賣詐騙方式向 謝成英黃進清 、鍾 育佑陳世 馨實施詐騙,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呂季芳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季芳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成英、黃進清、 鍾育佑陳世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99年9月2日龍字第990005號函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影本、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得標信網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得標信網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觀音郵局(中壢10支)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1至74頁);證人謝成英、黃進清、鍾育佑、陳世馨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謝成英、黃進清、鍾育佑、陳世馨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謝成英、黃進清、鍾育佑、陳世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謝成英等
4人詐欺取財(詳如附表所示),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成英、黃進清、鍾育佑、陳世馨遭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請的郵局帳號出賣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將被害人謝成英等人所受詐騙金額全額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陳報狀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謝成英│99年8月│99年8月│於雅虎奇摩拍賣站│以網路AT│3,220元││││18日下午│19日某時│虛偽架設之網站上│M轉帳│││││1時││購得除濕機,致謝││││││││成英陷於錯誤,下││││││││標後以網路ATM依││││││││指示操作匯款│││├──┼───┼────┼────┼────────┼────┼────┤│2│黃進清│99年8月│99年8月│在家中上網,於拍│高雄市和│9,752元││││19日凌晨│19日下午│賣網站虛偽架設拍│平路大統│││││1時8分│3時13分│賣網頁上,購得棒│百貨公司│││││││球手套2個,致黃│內之聯邦│││││││進清陷於錯誤,下│銀行自動│││││││標後至ATM自動櫃│櫃員機轉│││││││員機操作匯款│帳││├──┼───┼────┼────┼────────┼────┼────┤│3│鍾育佑│99年8月│99年8月│在家中上網,於露│高雄市熱│1,050元││││20日下午│20日下午│天拍賣網站虛偽架│河路郵局│││││2時許│2時8分│設拍賣網頁上,購│自動櫃員│││││││得高鐵套票,致鍾│機轉帳│││││││育佑陷於錯誤,下││││││││標後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陳世馨│99年8月│99年8月│在家中上網, 於奇 │桃園縣觀│2,150元││││16日凌晨│19日│摩拍賣網站虛偽架│音郵局無│││││12時43分││設拍賣網頁上,購│摺存款方│││││││得運動鞋,致陳世│式匯款│││││││馨陷於錯誤,下標││││││││後至郵局以無摺方││││││││式匯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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