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告 林婷婷 被告VOPHAMNGOCTRINH(武 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 胡詠翔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為通姦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胡詠翔與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512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內,有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即在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詠翔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並於108年2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7年10月份,無意間發現胡詠翔在越南投資開店而於當地結識被告,並有超出一般正常男女間之互動、外出約會等情事,原告並調閱胡詠翔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7年5月21日之影像紀錄,被告與胡詠翔除有摟抱、撫摸大腿之行為外,更有兩人接吻之畫面,且被告亦不斷質問胡詠翔其與原告誰較漂亮,可徵被告與胡詠翔之上述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居住於系爭套房,並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與胡詠翔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且經胡詠翔向原告坦承於107年10月29日於系爭套房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3、4時許會同友人前往系爭套房外守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待胡詠翔自系爭套房開門後即一道進入該系爭套房,胡詠翔並承認被告係其在越南之小三,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致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於106年間於越南認識胡詠翔,當時胡詠翔向伊表示沒有結婚,才與胡詠翔交往,兩人交往時間不到1年,知悉胡詠翔有婚姻後即分手。我與胡詠翔交往沒有拿到什麼,原本是合夥的工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胡詠翔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7年5月21日,被告是否知悉胡詠翔係有配偶之人?(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雖以翻拍107年5月21日胡詠翔於越南投資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及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81至183頁)為據,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詠翔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經查,上開檔案經本院109年5月25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內容與卷附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107年5月21日譯文內如並無任何胡詠翔提及有配偶或被告詢問胡詠翔配偶之情事,且被告係陳述「以前的女朋友你也覺得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知悉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音譯文,其內容雖記載被告表示後來知道被告有配偶,惟僅能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時知悉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越南與胡詠翔交往期間,知悉胡詠翔有配偶之事實。至於胡詠翔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雖到院證述認識被告時即告知其有配偶之意旨,嗣改稱「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越南見面時我有開玩笑說我在越南沒有太太也沒有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 林顯庭 於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胡詠翔帶我去越南認識被告的。」、「當時是朋友介紹胡詠翔給我認識一起去越南做生意。」、「我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是兩個女兒,那時候胡詠翔說他已經跟太太離婚了。」、「我們在越南只待三到五天左右,也是在同時間認識被告的」、「回臺灣有繼續合作,合作約半年左右。」、「(被告問:我們在越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當時我不是不有問過證人林顯庭關於胡詠翔是不是單身的狀況?)在吃飯時有聊到這個類似的話題,但被告不是問我,被告是直接問胡詠翔,我印象中胡詠翔就是回答一個模擬兩可的答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胡詠翔所述有告知被告其已婚之事實,與證人林顯庭之證詞不符,且胡詠翔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仍基於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與被告交往,即屬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證言就本件訴訟結果既有利害關係,又與證人林顯庭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參酌被告自述是胡詠翔離開越南後,方來電稱不會再回越南,並結束越南所有投資,並告知被告其有配偶及小孩之事實,才知悉胡詠翔有配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被告雖稱知悉之時間點應該是2018年,好像是4月份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1日監視畫面檔案,胡詠翔於該時仍在越南投資店家與被告相處,可徵被告所述之知悉時間點應屬記憶有誤,仍應以被告所述胡詠翔離開越南並結束投資後方知悉其有配偶之全辯論意旨為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越南與胡詠翔交往期間,明知或可得知悉胡詠翔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與胡詠翔交往而有摟抱、撫摸大腿、接吻等親密行為,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多次與胡詠翔在系爭套房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並於107年10月29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並以107年10月30日於系爭套房之錄影畫面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27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7718號卷),其中原告及訴外人即胡詠翔之表姊 黃珊微 均於警詢陳述胡詠翔自行打開系爭套房之房門,衣著完整且現場無發生性行為之跡證之意旨(見偵字27718號卷第34至35、40至41頁),且由該錄影檔案截圖觀之,胡詠翔衣著完整且後背背包站立於系爭套房門口,被告衣著完整於系爭套房躺臥床上(見偵字27718號卷第71頁),則原告雖稱胡詠翔自行向原告坦承曾於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胡詠翔向原告之陳述,即可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與胡詠翔交往及107年10月29日曾與胡詠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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