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第856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福記牛排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該不詳之人未依約於110年8月底給付租金予丙○○。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98頁),而被告丙○○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8077卷第99-103頁),核與告訴人乙○○、戊○○、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8077卷第17-21頁、偵8566卷第9-10頁、偵2570卷第31-32頁、偵1176卷第25-27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1176卷第29、35、41-71頁,偵8077卷第63-73頁,偵8566卷第33-34、39頁,偵2570卷第87-10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為獲取利益而出租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應屬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案受詐金額非低,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偵807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偵8077卷第10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1年6月10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8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未提告)110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19時55分許30,000元2乙○○110年7月6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許6,000元110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24,000元110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30,000元110年8月23日13時38分許30,000元110年8月23日13時42分許10,000元3戊○○110年5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石油指數盤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560,000元4丁○○109年7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丁○○之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繳納保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