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東嘉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東嘉仁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均更正為
「民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10時3分間之不詳時間」、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6行補充更正為、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
11年4月11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04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當時說是在做線上博弈的,想說可以賺錢就把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而且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曾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被告又於109年12月3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SSL約定轉帳密碼,而其申辦此等銀行業務後,於110年1月5日起即有告訴人 姜達亨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起本案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4月11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040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則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猶特意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情以觀,再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均足認被告不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自承其係為賺取金錢而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博奕所
用,然被告既自述其曾有在工地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5頁),當可推認被告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出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與勞動所獲薪資相當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用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僅與對方認識不到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即可自其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加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又於交付前特意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能預見大筆不明款項將得以自由進出該帳戶,則其當能認識所供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複雜化贓款金流,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姜達亨、李春生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9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8號被告東嘉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嘉仁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周數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姜達亨,復向姜達亨推薦「OANDA」投資平台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姜達亨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0時3分、1月6日9時5分、1月7日9時42分、1月8日9時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共8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帳至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姜達亨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達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東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做線上博奕的,跟我說可以賺錢,要提供帳戶給他,一個禮拜可以給我幾千元,但後來我都沒拿到錢,我有去辦掛失,但掛失時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姜達亨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表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是做線上博弈,一個禮拜可以拿到幾千元,我因為對方說交付帳戶可以賺錢才交付的等語,可徵被告為獲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周每本帳戶數千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告東嘉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嘉仁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周數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李春生,復向李春生推薦手機APP投資平台「MetaTrader5」云云,致李春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李春生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東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做線上博奕的,跟我說可以賺錢,要提供帳戶給他,一個禮拜可以給我幾千元,但後來我都沒拿到錢,我有去辦掛失,但掛失時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生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是做線上博弈,一個禮拜可以拿到幾千元,我因為對方說交付帳戶可以賺錢才交付的等語,可徵被告為獲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周每本帳戶數千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字第19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送審),本件與之係同一案件,故宜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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