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CHUNGMEI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翁文鍾 被告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與被告CHUNGMEIINTERNATIONALCO.,LT
D.(下稱鍾美公司)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系爭契約書第22條已約定鍾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總行(即原告)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另本件之對保地點雖然在桃園市桃園區,惟仍以總行即原告名義為之,仍以原告為業務往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翁文鍾及陳美娜對保時簽立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屆期未清償清單則由原告之高雄燕巢分行出具,充其量可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雖於對保資料上鍾美公司所留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安平區,然鍾美公司為外國公司,未於本國為公司登記,即無所謂營業地點可言,僅依上開通訊地址尚難認定鍾美公司有與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分行有業務往來。參以被告翁文鍾及陳美娜之戶籍地為桃園市,是本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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