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許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所載證據「基府110年12月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應更正為「基府110年12月2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他卷第23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許水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查被告未經基隆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執照,即自行僱工建造本案建物(即起訴書所稱之 許宅 ),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收受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又於111年1月20日收受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嗣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11年4月19日至本案建物場址確認,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顯係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復工,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考量本案違建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許水源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源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興建房屋(下略稱許宅)。基隆市政府(下略稱基府)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發現後,開立違建勒中正字第278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亦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11月9日違建查中正字第2780號,查報許宅之違章建築情形為「鋼筋板模造,一層樓,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惟許水源未獲得基府許可,竟於其後某時擅自復工,基府人員於111年1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許宅有擅自動工情形,再度勒令停工(違建勒中正字第2794號)惟許水源仍持續施工。
二、案經基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水源坦承於中正區和一路60號興建房屋,惟辯稱:有將文件文給包商,不知道為何包商沒有去辦云云。經查,本案有基府110年11月8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予被告許水源簽收之相片、中正區公所110年11月9日違建查中正字第278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現場相片、基府110年11月11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與同日現場相片、基府110年12月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府111年1月20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於111年1月20日送達予被告許水源家中之現場相片、中正區公所111年1月23日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府111年1月27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與同日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許水源多次收受通知,早知應依程序處理,竟置若罔聞,且經訊問基府人員許案現況,回報稱仍許宅仍持續施工,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水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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