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93、2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十一號、一0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
一、郭建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其所任職之「亞運撞球館」飲用啤酒8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經中正路與28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廖添丁 斯時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0巷口由東往西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郭建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廖添丁,致廖添丁受有頭、胸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郭建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6時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添丁之子 廖浤棋 (原名 廖士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建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相字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67至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46頁、第70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浤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161至16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63頁、第181至191頁)、相驗照片1份(見相字卷第195至202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簡稱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書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67至73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75至10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05至10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13頁)、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部重大外傷科啟動單、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15至15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61至163頁)、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89至21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71頁)存卷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廖添丁,則其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遭受撞擊導致頭、胸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本件車禍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09頁)在卷可考,嗣後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連繫被害人家屬並表達歉意,此有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23093號卷第175至183頁)存卷可參,且與告訴人廖浤棋及被害人家屬 潘美珠廖佳蓁 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13頁)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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