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黃榮標 (原名: 黃士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19條、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22條、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後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C)第19條、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D)第18條、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E)第31條約定,皆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臺東企銀、星展銀行、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不予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coco現金卡,並簽
訂系爭契約A,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此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如遲延還本付息或借款視為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於95年7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8,175元未清償,且應改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㈡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並約定以簽約當時之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4.05%加計年息8.95%,共計年息13%為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9,23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此債權。
㈢被告又於93年7月28日向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
金卡使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C,借款額度以16萬元為限,於此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C第11條第1款約定,所餘欠款168,502元(含本金16萬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502元)視為全部到期,且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星展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此筆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㈣又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D,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付(即13.17%,計算式:4.42%+8.75%=13.17%),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D第9條第1款約定,所餘欠款351,431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有如附表編號四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之借款債權業已移轉,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㈤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計帳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付款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系爭契約E第11條第3項,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2條之1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為40,478元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D、E、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分攤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月結單、各筆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B7版、97年4月29日C7版、榮星郵局103年8月5日第226573號存證信函、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22版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現金卡28,175元28,175元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信用貸款129,232元129,232元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三現金卡168,502元160,000元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18.25%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四信用貸款351,431元351,431元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17%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五信用卡40,478元40,478元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總計717,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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