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於90年9月25日入監服刑,至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之「牛耳石雕公園」附近路邊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於酒精未退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上路,○○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鎮○○街○○○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鎮○○路與育英街口處時,適 林水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乃不慎與林水讚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除林水讚因此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亦受有手指及踝挫傷之傷害外,並致A車右前側車殼破損及B車左側車殼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水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非少;⑶確因而肇事,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
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己身受有手指及踝挫傷之傷害外,並造成A、B兩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之犯後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