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辰宇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8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