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訴人礦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鏞全 自訴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觀諸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揭規定由自訴人於自訴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五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茲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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