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受友人誘惑染上毒癮,吸食安非他命,終日昏沉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因經常吸食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當時原告僅知被告被警察帶離,並不知被告犯何罪,直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返回承德路家中取戶口名簿,並告知原告欲辦理戶籍遷出後,被告即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此時原告經調查始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為不名譽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得悉此一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具狀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