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予減輕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致未達成和解,平息紛爭,原審未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亦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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