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大緣服飾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在高雄縣,被告甲○○、丙○○、乙○○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機動計息(4.615+4.95=9.565),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等語。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還款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