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大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 潘朵拉 指彩」31,494支、「遮瑕膏」3,000支、「潘朵拉流沙淚影眼線液」3,941支、「睫毛膏」5,974支,總計貨款為380,015元,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除給付100,000元外,尚餘280,01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另被告於96年4月12日向伊訂購「音符指采」指甲油(下稱系爭指甲油)9,600瓶,約定每瓶完交單價為6.5元,總價62,400元,交貨日期為96年5月10日,並由被告前往伊公司取貨,詎伊依約將系爭指甲油製作完成後,電話通知被告出貨事宜,被告竟拒絕前往取貨,嗣經伊於96年7月15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內領取系爭指甲油,被告仍不願受領,依民法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指甲油部分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共計342,415元(280,015+62,400=342,415)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交貨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60,000支(完交價格90萬元),因產生原料分離與沈澱之情事,造成消費者客訴及伊公司客戶大量退貨、商品下架,嚴重損害伊公司之商譽,伊始未繼續前往原告公司收取其他產品,並應原告之要求,於96年7月2日退回「潘朵拉流沙淚影眼彩」11箱共15,511支(價格232,000元)。而伊因原告上開產品瑕疵,受有為前開商品所做之各項廣告、業務推廣、人員教育、包裝、設計、陳列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簽訂委任代工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訂單,及
被告要求之產品內容、包裝製作產品後,交付予被告,其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有委任代工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被告自96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潘朵拉指彩」31,4
94支、「遮瑕膏」3,000支、「潘朵拉流沙淚影眼線液」3,
941支、「睫毛膏」5,974支,總計貨款為380,015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除給付100,000元外,尚餘280,
01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㈢被告於96年4月12日向原告訂購「音符指采」指甲油9,600
瓶,約定每瓶完交單價為6.5元,總價62,400元,交貨日期為96年5月10日,並由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嗣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辦理交貨事宜,惟被告迄未前往取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42,41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是否存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下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瑕疵抗辯雖提出「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3支為證
,且由該3支「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外觀觀之確有產生內容物沉澱之情形。惟該3支「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均業已拆封,且係經消費者使用過約1、2次後,始產生內容物沉澱分離之現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而衡之化妝品因存放之環境不良、使用之方法不當,或於拆封後因光線、皮膚油脂、灰塵等種種的污染,本即易造成產品有損壞、變質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前經被告寄回且未經拆封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12支,即均未有內容物沉澱之現象,亦有「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12支在卷可參,故上開「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3支既係於已拆封且經使用之情況下,始產生沉澱現象,則該等現象自有可能係因保存條件或使用方法不當所造成,尚難憑此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7月2日應原告要求退回「潘朵拉流
沙淚影眼采」11箱共15,511支云云,固據提其出託運單影本
6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產品並無瑕疵,其亦未要求被告退回系爭產品,而係被告逕行將系爭產品共14,521支退回,故其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取回等語。查被告於96年7月2日寄回「潘朵拉流沙淚影眼采」共11箱予原告,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託運單在卷可稽,然既乏證據足證系爭產品乃係被告經原告要求而退回者,參以原告於96年7月5日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該等產品運回,亦有南雄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抗辯其係應原告要求而將系爭產品寄回云云,尚非足採。從而,本件亦難僅以被告曾逕將系爭產品寄回予原告,而遽為不利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推定。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㈡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42,415
元,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之「潘朵拉指彩」31,494支、「遮瑕膏」3,000支、「潘朵拉流沙淚影眼線液」3,941支、「睫毛膏」5,97
4支,原告已依約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就此部分產品總計尚積欠貨款280,015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2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2日向原告訂購「音符指采」指甲油9,600瓶,約定每瓶完交單價為6.5元,總價62,400元,交貨日期為96年5月10日,並由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取貨,而原告於預定交貨日期左右,曾通知被告領貨,惟被告迄未前往原告公司取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指甲油早已經原告公司製作完成,原告並於多次向被告洽詢出貨事宜未果後,於96年7月5日為請律師致函被告,表明已備妥依約應交付之系爭指甲油,且再度催請被告前往取貨,該函則於同年月6日經被告收受,亦有南雄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公司則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公司多次通知出貨,均遲未依約前往原告公司領貨,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指甲油「交貨」付款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交付部分之系爭指甲油之貨款62,400元。被告抗辯系爭指甲油尚未交付,其自不負給付此部分價金之責任云云,自非足採。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指甲油部分之貨款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15元(280,015+62,400=342,415),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