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壹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之支票共計拾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丙○○之父 劉錫疇 前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77-4號)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之開立須憑「劉錫疇」之印章始得領取及開立,劉錫疇於生前並均交代丙○○代其處理相關支票事宜。詎劉錫疇於民國81年7月8日死亡後,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1年8月22日、83年10月20日、85年7月
24日、86年7月18日、86年10月3日以劉錫疇之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空白支票本使用,並均在足以表彰劉錫疇本人確已領取支票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上,填寫日期、帳號等資料,並盜用劉錫疇之印章蓋印於該領取證上,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交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對空白支票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發票日期前15日至2月不等之時間,均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發票人為劉錫疇、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之支票共計12紙,並於交付不詳之人,供作支付款項使用而行使之,及就附表編號14、4之部分,均係承前概括犯意,與其姊夫 王媽仕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發票日前15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開立如附表編號14、4所示支票各1紙,各交付王媽仕向他人調現使用,並由王媽仕分別持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22萬元、1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王媽仕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嗣因王媽仕無力償還以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借得之款項100萬元,乙○○乃對劉錫疇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劉錫疇已經死亡為由裁定駁回訴訟,乙○○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媽仕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同意書、附表編號14支票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37號函暨所附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3之支票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1紙、空白票據領取證2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20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則就罰金刑下限而言,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媽仕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4、4支票之犯行間,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工施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被告亦未較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如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修正前刑法應從一重處斷;依現行刑法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王媽仕就偽造附表編號14、4之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該盜用劉錫疇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前階段之偽造行為各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然上揭犯行,既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其父劉錫疇死亡後,仍繼續利用劉錫疇名下之支票存款戶,領取空白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以供作自己或他人調現、支付使用,影響票據制度之可信性並使相關交易人員蒙受因發票人死亡而難以求償之風險,且領用支票本次數高達5次、所簽發票據高達13張,其中附表編號4之票據更未兌現,票面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損害非小,其行為殊不可取。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開票供共犯王媽仕週轉,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共犯王媽仕亦與被害人乙○○和解,且被告母親復因重病需被告照顧,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章典,年齡為何,有無前科紀錄,事後是否坦認犯行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13張本票,其中固有12張均兌現,惟觀諸附表所示該等兌現金額,與未兌現之附表編號4支票高達100萬元相較,均尚屬小額,被告固提出同意書1份以證乙○○以清償所有款項,及共犯王媽仕固亦於偵查中供稱已還清所有款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11頁),惟告訴人乙○○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審理中指證該等同意書僅是證明其與共犯王媽仕兩人間之債務,並未包括共犯王媽仕帶假冒劉錫疇之人前來向其借款之該筆債務等語(見該卷第7頁),且共犯王媽仕果已清償該等借款,何以未取回附表編號4之支票?又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僅附記「乙○○必須返還王媽仕開給乙○○之本票」,然又何以未提及「支票」或其他以他人名義開立而供借款之票據?則上開同意書及共犯王媽仕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該筆100萬元之借款確已清償,被告復未再提出與本件未兌現支票之被害人乙○○和解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填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堪資憫恕之處,即難邀減刑之寬典,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偽造本票數量、本票票面金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亦併此敘明。
五、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
3、5至13所示支票原本,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所偽造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2紙,雖可認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為其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另該等文件上之「劉錫疇」印文,則係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票據,雖前經證人乙○○影印而留存影本,惟其原本已因逾越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37號函在卷可稽,應認業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案被告雖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領用空白支票本達5次,且依該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結果,每本張數為50張,各該次領取後確實簽發支票而使用之張數總計為180張,惟經公訴人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原本結果,81年間至88年間開票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37號函在卷可稽,則上開年間之支票,除證人乙○○提出附表編號14支票影本而可為證據外,被告所簽發其餘之支票,其票號、發票日、面額均屬不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開票據之時間、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亦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院卷第41頁),則此部分事實,乏足夠證據具體佐認偽造內容,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本院就此自難逕予認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一│KAA0000000│89年1月15日│2萬1,000元│是│├──┼─────┼──────┼──────┼────┤│二│KAA0000000│89年2月20日│5萬元│是│├──┼─────┼──────┼──────┼────┤│三│KAA0000000│89年3月5日│4,468元│是│├──┼─────┼──────┼──────┼────┤│四│KAA0000000│89年3月8日│100萬元│否│├──┼─────┼──────┼──────┼────┤│五│KAA0000000│89年4月30日│2萬元│是│├──┼─────┼──────┼──────┼────┤│六│KAA0000000│89年4月30日│3萬元│是│├──┼─────┼──────┼──────┼────┤│七│KAA0000000│89年4月30日│6,900元│是│├──┼─────┼──────┼──────┼────┤│八│KAA0000000│89年6月24日│2萬1,000元│是│├──┼─────┼──────┼──────┼────┤│九│KAA0000000│89年7月31日│2萬元│是│├──┼─────┼──────┼──────┼────┤│十│KAA0000000│89年8月10日│5萬元│是│├──┼─────┼──────┼──────┼────┤│十一│KAA0000000│90年3月18日│2萬5,000元│是│├──┼─────┼──────┼──────┼────┤│十二│KAA0000000│90年4月18日│1萬元│是│├──┼─────┼──────┼──────┼────┤│十三│KAA0000000│90年9月15日│1萬4,920元│是│├──┼─────┼──────┼──────┼────┤│十四│KAA0000000│85年11月28日│22萬元│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