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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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告乙○○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資力薄弱,明知其所簽發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一四二七之六0號帳戶之遠期支票將無從兌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佯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貸與四十五萬元(FY0000000)、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貸與五十萬元(FY0000000)、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貸與一一百一十五萬元(FY0000000)、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貸與十三萬三千元(FY0000000)、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一百一十萬元(FY0000000)、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十萬元(FY0000000)、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貸與十三萬三千元(FY000000
0),前後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上開七紙支票事後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提起自訴,除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三一號支付命令而予以扣除外,就其餘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無。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