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35元,及其中120,232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32元,及其中112,597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玉山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8.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玉山銀行另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理賠玉山銀行借款人未清償金額之90%。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5,10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玉山銀行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7,712元之90%,並自原告理賠之日起,由玉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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