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詎其復」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下午10時」更正為「晚上10時」,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2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6日執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7年3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鄉○○街20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段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起訴書、刑事判決。待證事實: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物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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