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泰儒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被告蔡藝華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 律師
周威君 律師被告 孫稚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藝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孫稚皓、賀泰儒均無罪。
事實
一、蔡藝華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樓梯間,因不滿 郭小貞 遲未償還積欠款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小貞,致郭小貞受有臉、頭、眼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小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小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藝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6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小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8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小貞傷勢照片、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59至64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藝華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藝華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傷害告訴人,行為顯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泰儒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6樓2008時尚酒店及同址7樓中國城酒店實際負責人,緣郭小貞曾任2008時尚酒店行政協理且向賀泰儒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未還,賀泰儒遂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傳送簡訊:「妳現在做八樓半個大班,忽隱忽現的大班能成局嗎?八樓全體在等看妳笑話,當六樓上去找要債時,那真是笑話連篇,妳真應該好好認真思考下步怎麼走才是對妳有幫助。
」等語,郭小貞因仍無法立即還清上述借款,賀泰儒因此心生不滿,遂指使被告孫稚皓及被告蔡藝華出面教訓郭小貞,
3人即基於恐嚇及傷害郭小貞之共同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在7樓樓梯附近,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分別出手架住郭小貞後,輪流毆打郭小貞,並接續抓住郭小貞後以其頭撞牆,同時以「妳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不還錢,老大就是不讓妳在八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恐嚇郭小貞,致郭小貞心生畏懼,郭小貞因此受有臉、頭、眼、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藝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賀泰儒、孫稚皓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之供述、證人郭小貞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小貞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任職切結書及簡訊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藝華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則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蔡藝華辯稱:其於10
0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在同址7樓樓梯間,雖有出手推郭小貞,但並未恐嚇郭小貞等語;被告孫稚皓辯稱:其於同日晚上8點30分許,雖曾與蔡藝華上樓找郭小貞,惟其與蔡藝華一起下樓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再與蔡藝華一同再上樓找郭小貞,自無恐嚇及毆打郭小貞之行為等語;被告賀泰儒辯稱:其並未指使蔡藝華、孫稚皓前往恐嚇及毆打郭小貞,其對此亦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小貞固指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對其恫稱:「你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老大就是不讓妳在八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並共同毆打其,且稱係老大賀泰儒叫他們來的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4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證人即被告蔡藝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址8樓找郭小貞,郭小貞要渠等給伊半小時,其與被告孫稚皓即先離開,約30分鐘後,其一個人再去找郭小貞,當時孫稚皓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被告孫稚皓辯稱其不在場等情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4頁)所示,固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當日晚上8時18分許,一同在桃園縣○○路00號8樓,及被告蔡藝華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在電梯等待處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被告孫稚皓確有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再次與被告蔡藝華一同前往8樓找郭小貞之事實,則被告孫稚皓是否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於離開後,再次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蔡藝華前往8樓找郭小貞,已非無疑。參諸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與郭小貞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雙方就債務償還之商討內容,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語,且雙方對話之語氣、音量,均尚稱平和乙節,亦經本院勘驗郭小貞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屬實;再佐以被告蔡藝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第2次即晚上9點多去找郭小貞時,因郭小貞表現出一副就是沒有錢的樣子,一時氣憤,始出手推郭小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應係一時情緒激動而臨時起意,是縱被告孫稚皓於同日晚上9時11許,與被告蔡藝華一同再前往7樓找郭小貞,並於被告蔡藝華毆打郭小貞時在場屬實,亦難認被告孫稚皓就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蔡藝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再者,證人郭小貞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中先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先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址9樓以「不讓妳在中國城酒店工作、人肉鹹鹹」等語恐嚇其,復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在7樓樓梯間,以言語恐嚇及毆打其(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云云;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址9樓向其稱:「 賀董 賀老大,不准其在這一棟上班,妳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其請求被告2人給其20至30分鐘之時間,被告蔡藝華、孫稚皓離開後,其約於20至30分鐘後,下樓至同址7樓,在樓梯遭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恫稱:「老大就是不讓妳在八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見偵卷第48頁)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9樓找其,對其恫稱:「人肉鹹鹹」,並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其恫稱:「賀老大不准你在中國城酒店上班,見一次打一次」(見本院易卷第56頁)云云,惟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除被告蔡藝華僅提及「我看妳還是不要在8樓做好了」等語之外,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均未提及任何「賀老大不准郭小貞在8樓上班」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郭小貞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0至21頁);參以依當時被告蔡藝華與郭小貞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蔡藝華上開稱:「我看妳還是不要在8樓做好了」,應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恫嚇稱「賀老大不准妳在8樓上班」之語意有別,是證人郭小貞上開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其恫稱:賀董賀老大,不准其在這一棟上班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證人郭小貞上開所述,其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101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恫嚇其之內容,於警詢中僅泛稱遭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以言語恐嚇,然並未提及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有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卻改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對其恫嚇稱:「老大就是不讓妳在八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云云;衡情證人郭小貞於距離案發時間僅2日之警詢所述,尚未能具體陳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當日晚上9時11分許恐嚇其之內容,則證人郭小貞是否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6個月以上之檢察官訊問時,仍清楚記憶並正確陳述其先前未曾提及之恐嚇言語內容,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郭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以錄音筆將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到9樓找其催討債務之對話,並於被告蔡藝華、孫稚皓離開後,將錄音筆暫停錄音,惟同日晚上9點多,其走下7樓遭被告蔡藝華等人毆打及恐嚇時,其並未錄音,僅在被毆打間無意按到錄音筆而錄到其慘叫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勘驗郭小貞所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固確有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郭小貞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並同意給予郭小貞一段時間稍後再討論償債問題,且該錄音檔案最末雖有郭小貞之慘叫聲,然其中對話均未提及或任何恐嚇之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確有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郭小貞討論債務事宜,尚難推認被告孫稚皓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確有與被告蔡藝華一同再前往8樓找郭小貞,或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有以任何言語恫嚇郭小貞之犯行。
(三)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告訴人郭小貞指述其遭恐嚇之其中:「你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等語部分,雖似有不滿郭小貞未還款之意,然並非明確、具體提及將對郭小貞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縱告訴人郭小貞因而內心有所畏懼,此部分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中,被告孫稚皓、蔡藝華雖曾分別對郭小貞稱:「妳就...老大也不會肯」、「不然妳和我下去一下,看老大怎麼講」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認為郭小貞還款方式應由「老大」裁示或同意,且縱被告賀泰儒即為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所稱之「老大」屬實,惟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賀泰儒確有指使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向郭小貞催討債務。另被告賀泰儒雖自承:郭小貞所欠款項,係其出面向公司商借,因公司股東要其負責該筆帳款,其曾打電話及傳簡訊向郭小貞催討借款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53頁),然衡情催討債務之方式眾多,或係和平協商,或係訴諸法院,未必即係以恐嚇、傷害之方式;且觀之被告賀泰儒於10
0年9月25日傳送予郭小貞之簡訊:「你現在做八樓半個大班,忽隱忽現的大班能成局嗎?八樓全體在等你看笑話,當六樓上去找要債時,那真是笑話連篇,你真應該好好認真思考下步怎麼走才是對你有幫助。」,其中並未提及任何將對郭小貞不利或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參以被告賀泰儒先前向其催討債務時,均未以恐嚇、暴力之方式等情,亦據證人郭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係一時情緒激動所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賀泰儒對於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蔡藝華間,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賀泰儒與被告蔡藝華間,事前即共同謀意以傷害或恐嚇郭小貞之方式催討債務。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郭小貞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就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蔡藝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逕認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確有共同以「老大就是不讓妳在八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恐嚇郭小貞之犯行。至卷內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任職切結書,僅能證明郭小貞有借款及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2008時尚酒店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就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是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蔡藝華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藝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應分別就上開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