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泰儒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被告蔡藝華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劉力豪 律師被告 孫稚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泰儒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6樓2008時尚酒店及同址7樓中國城酒店實際負責人,緣告訴人 郭小貞 曾任2008時尚酒店行政協理且向賀泰儒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未還,賀泰儒遂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傳送簡訊:「妳現在做8樓半個大班,忽隱忽現的大班能成局嗎?8樓全體在等看妳笑話,當6樓上去找要債時,那真是笑話連篇,妳真應該好好認真思考下步怎麼走才是對妳有幫助。」等語,告訴人因仍無法立即還清上述借款,被告賀泰儒因此心生不滿,遂指使被告孫稚皓、蔡藝華出面教訓告訴人,被告賀泰儒、孫稚皓、蔡藝華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郭小貞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6日在7樓樓梯附近,由被告蔡藝華(被告蔡藝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蔡藝華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即已確定)、被告孫稚皓分別出手架住郭小貞後,輪流毆打郭小貞,並接續抓住郭小貞後以其頭撞牆,同時以「妳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不還錢,老大就是不讓妳在8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郭小貞因此受有臉、頭、眼、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藝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傷害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被告賀泰儒、孫稚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審判範圍本件被告賀泰儒、蔡藝華、孫稚皓3人均未上訴,僅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蔡藝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賀泰儒、孫稚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上訴,故本件審判範圍,限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蔡藝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賀泰儒、孫稚皓部分。至於被告蔡藝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蔡藝華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即已確定,非屬本件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之供述、證人郭小貞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郭小貞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任職切結書及簡訊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藝華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則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蔡藝華辯稱:「伊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在上址7樓樓梯間,雖有出手推郭小貞,但並未恐嚇郭小貞, 伊洵 無恐嚇安全犯行。」等語;被告孫稚皓辯稱:「伊於同日晚上8點30分許,雖曾與蔡藝華上樓找郭小貞,惟伊與蔡藝華一起下樓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再與蔡藝華一同再上樓找郭小貞,伊洵無恐嚇安全及毆打郭小貞犯行。」等語;被告賀泰儒則辯稱:「伊並未指使蔡藝華、孫稚皓前往恐嚇及毆打郭小貞,伊對此亦不知情,與伊無關,伊洵無恐嚇安全及毆打郭小貞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小貞固指稱:「蔡藝華、孫稚皓對我恫稱:
『你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老大就是不讓妳在8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並共同毆打我,且稱係老大賀泰儒叫他們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48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證人即被告蔡藝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與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址8樓找郭小貞,郭小貞要我們給她半小時,我與孫稚皓即先離開,約30分鐘後,我一個人再去找郭小貞,當時孫稚皓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被告孫稚皓辯稱(100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其不在場乙節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4頁)所示,固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當日晚間8時18分許,一同在桃園縣○○路00號8樓,及被告蔡藝華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電梯等待處等情,惟仍無從證明被告孫稚皓確有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再次與被告蔡藝華一同前往8樓找郭小貞乙節,則被告孫稚皓是否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於離開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蔡藝華前往8樓找郭小貞,已非無疑。況觀之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與郭小貞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雙方就債務償還之商討內容,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語,且雙方對話之語氣、音量,均尚稱平和乙節,亦經原審勘驗郭小貞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屬實。再佐以被告蔡藝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日第2次即晚上9點多去找郭小貞時,因郭小貞表現出一副就是沒有錢的樣子,一時氣憤,始出手推郭小貞。」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應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臨時起意,係單獨犯之,尚無證據證明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再證人郭小貞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中先稱:「蔡藝華、孫
稚皓先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址9樓以『不讓妳在中國城酒店工作、人肉鹹鹹』等語恐嚇我,復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在7樓樓梯間,以言語恐嚇及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址9樓向我稱:『 賀董 賀老大,不准其在這一棟上班,妳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我請求2人給我20至30分鐘之時間,蔡藝華、孫稚皓離開後,我約於20至30分鐘後下樓至同址7樓,在樓梯遭蔡藝華、孫稚皓恫稱:『老大就是不讓妳在8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9樓找我,對我恫稱:『人肉鹹鹹』,並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我恫稱:『賀老大不准你在中國城酒店上班,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6頁)。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郭小貞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結果,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除被告蔡藝華僅提及:「我看妳還是不要在8樓做好了」等語之外,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均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訴關於:「賀老大不准郭小貞在8樓上班。」之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20、21頁)。參以依當時被告蔡藝華與郭小貞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蔡藝華上開稱:「我看妳還是不要在8樓做好了」,應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恫嚇稱「賀老大不准妳在8樓上班」之語意有別,是證人郭小貞上開稱:「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我恫稱:『賀董賀老大,不准我在這一棟上班。』」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證人郭小貞上開所述,其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101年11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恫嚇其之內容,於警詢中僅泛稱遭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以言語恐嚇,然並未提及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有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蔡藝華、孫稚皓對我恫嚇稱:『老大就是不讓妳在8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云云;衡諸證人郭小貞於距離案發時間僅2日之警詢所述,尚未能具體陳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當日晚上
9時11分許恐嚇其之內容,則證人郭小貞是否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6個月以上之檢察官訊問時,仍清楚記憶並正確陳述其先前未曾提及之恐嚇言語內容,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郭小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雖以錄音筆將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到9樓向其催討債務之對話錄下,並於被告蔡藝華、孫稚皓離開後,將錄音筆暫停錄音,惟同日晚上
9點多其走下7樓遭被告蔡藝華等人毆打及恐嚇時其並未錄音,僅在被毆打間無意按到錄音筆而錄到其慘叫聲乙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正、反面),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固確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並同意給予告訴人一段時間稍後再討論償債問題,且該錄音檔案最末雖有告訴人之慘叫聲,然其中對話均未提及或任何恐嚇之言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確有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尚難推認被告孫稚皓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確有與被告蔡藝華一同再前往8樓找告訴人,或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告訴人指述其遭恐嚇之言語,其中:「你現在是怎樣?人肉鹹鹹」等語部分,雖有不滿告訴人未還款之意,然並非明確、具體提及將對告訴人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縱告訴人因而內心有所畏懼,此部分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中,被告孫稚皓、蔡藝華雖曾分別對告
訴人稱:「妳就...老大也不會肯」、「不然妳和我下去一下,看老大怎麼講。」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認為告訴人還款方式應由「老大」裁示或同意,且縱被告賀泰儒即為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所稱之「老大」屬實,惟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賀泰儒確有指使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另被告賀泰儒雖自承:「郭小貞所欠款項,係其出面向公司商借,因公司股東要其負責該筆帳款,其曾打電話及傳簡訊向郭小貞催討借款。」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53頁),然衡情催討債務之方式眾多,未必即係以恐嚇、傷害之方式。且觀之被告賀泰儒於100年9月25日傳送予郭小貞之簡訊:「你現在做8樓半個大班,忽隱忽現的大班能成局嗎?8樓全體在等你看笑話,當6樓上去找要債時,那真是笑話連篇,你真應該好好認真思考下步怎麼走才是對你有幫助。」,其中並未提及任何將對告訴人不利或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參以被告賀泰儒先前向其催討債務時,均未以恐嚇、暴力之方式等情,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係一時情緒激動所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賀泰儒對於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蔡藝華間,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賀泰儒與被告蔡藝華2人之間,事前即共同謀意以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催討債務。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就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蔡藝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逕認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確有共同以「老大就是不讓妳在8樓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㈤至卷內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任職切結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
借款及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2008時尚酒店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賀泰儒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就被告蔡藝華上開傷害犯行,是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不足為不利被告
3人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蔡藝華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藝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蔡藝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孫稚皓被訴傷害部分:據被告蔡藝華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孫稚皓於10
0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找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之後其與孫稚皓在6樓等告訴人電話,於晚間9時11分許其與孫稚皓走樓梯上去,在(7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與之發生口角,其出手推她。』等情,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均出手毆打她,況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光碟顯見,其遭毆打時,有一名男子向其稱:『搞清楚啊!』,該男子是否為被告孫稚皓,亦有探究之必要。㈡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被訴恐嚇部分: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就細節或有出入,然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提及:『能不能讓我全力衝事業』、『我沒有別條路呀』、『其實別家有找,老大也都不肯』」等語,而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未置可否,反口出:『欠我們的錢還敢在那邊走來走去,怎麼可能』、『我看妳還是不要在
8樓做好了』等語,尚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事前早有迫使告訴人不得在中國城酒店上班之意圖,則其等之後動手毆打告訴人時,自有出言恐嚇其不得在中國城酒店上班之可能性,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可對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及告訴人為測謊。㈢被告賀泰儒被訴教唆傷害、恐嚇部分:由被告蔡藝華、孫稚皓與告訴人討論債務過程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蔡藝華、孫稚皓曾提及『老大也不會肯啊』、『不然妳和我下去一下,看老大怎麼講』等語,顯見被告蔡藝華、孫稚皓係被告賀泰儒指使前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無訛,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賀泰儒借款,沒有向2008酒店借款,其因無法還款,要到中國城酒店上班等情,益徵被告賀泰儒確有指使被告蔡藝華、孫稚皓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及迫使其不得在中國城酒店上班之動機,被告賀泰儒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爰提起上訴,請求就前開部分均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被告3人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蔡藝華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亦無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蔡藝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孫稚皓、賀泰儒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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