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林連春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 許銘 深
喬詣 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桂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銘深 、林連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許銘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連春、許銘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許銘深於98年間以被告喬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詣公司)向被告林連春承包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停車場與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僱用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但因該處圍牆門柱由被告林連春施工,品質不良,致原告於門柱上方安裝屋頂浪板時,該門柱斷裂倒塌,致原告摔落地上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⑴增加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7萬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920萬5,1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218萬3,582元。並聲明:「1.被告喬詣公司、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
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連春、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萬3,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102年3月4日以民事減縮聲明與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請求為:⑴增加生活費用98萬4,800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害552萬3,10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50萬7,909元。並聲明:「1.被告喬詣公司、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7,90
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連春、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7,9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再於102年3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與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21萬7,270元(本院按原告自行扣除1年6個月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54萬元),並聲明如下列事實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連春於98年8、9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之際,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圍牆規定於其內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另前述磚造圍牆高度已達1.2公尺以上,惟磚造圍牆寬度非但未達20公分,且亦未於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造成被告林連春所建築之系爭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惟被告林連春竟再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座)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為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門柱開口處再安裝鐵捲門,乃於98年10月5日,委請被告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深承包施作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之鐵捲門工程,而被告許銘深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日薪2,000元僱請原告至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安裝鐵捲門時,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銘深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原告無法藉由被告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施工,而須攀爬至被告林連春修建之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被告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因被告林連春建造之系爭磚造圍牆門柱未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且磚造圍牆寬度不足20公分,復未於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致原告於磚造圍牆門柱上重壓及該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原告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又因雇主被告許銘深未設置任何措施以防止墜落,原告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被告林連春、許銘深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被告林連春拘役50日、許銘深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林連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387號(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判決駁回被告林連春之上訴在案。
二、被告林連春於其土地上施工築牆品質不良,招攬被告喬詣公司搭建鐵門與屋頂時,未促請承攬人注意,致系爭磚造圍牆不堪承重而牆柱斷裂倒塌,原告因此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林連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銘深以被告喬詣公司名義估價承攬工程,並雇用工人施工,顯係執行被告喬詣公司職務,是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喬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喬詣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翁桂琴及其執行業務股東,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不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該牆柱斷裂後,原告與鐵門鋼樑隨之掉落,原告被重物砸成重傷,故被告喬詣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翁桂琴及其執行業務股東許銘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告林連春、翁桂琴、許銘深等人之不法行為,既均為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費用:⑴搭計程車就診之生活上需要3萬6,400元。
⑵原告於重傷住院,因右股骨折併腔室徵候群、右足跟骨骨
折、右大腿術後感染與因失血過多貧血等,住院期間完全無法動彈;出院後,接續治療,除須以柺杖輔助行動外,下肢無力支撐,上廁所與洗澡等,均須由人扶持,故請求原告因受傷昏迷於醫院住院治療自98年10月14日受傷住院至12月1日出院,計為49日,無法自行為生活起居事宜,均靠配偶全日照顧,依醫院全日看護標準2,200元計,共10萬7,800元。又依醫囑,原告出院後至少須以鋼釘固定
1年6個月,前6個月仍無法自行為生活起居事宜,均靠配偶全日照顧,依上述標準計,共40萬2,600元。後1年雖能移動,但仍無法完全自行從事生活起居,仍須靠配偶照顧與持續治療、復健,依醫院日間看護標準1,200元計,共43萬8,000元;共計84萬600元。
⑶合計增加生活費用98萬4,8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受傷昏迷於醫院住院治療自98年10月14日受傷住院,至12月1日出院,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下稱前確定判決)所認,以1年半為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至於其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起訴狀所載22年7月14日,扣除上述1年6個月,即為21年又1個月14日,依月薪3萬元計,每年為36萬元,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27萬6,418元。而原告迄為從事體力勞動獲取報酬之人,本次之受傷,按勞工局核發原告失能給付為13級,縱依向來以從事體力工作之人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依原告前述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7萬6,418元計,至少亦應為121萬7,27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許銘深、翁桂琴等,於原告出院向其請求賠償後,即不予理睬並脫產,原告原為家中唯一收入之家庭支柱,摔落受傷迄今,將近3年餘仍無法工作,無法扶養3女,長女高中畢業即無力升學,且因原告受傷使其憂鬱輟學在家,擔心如原告發生職災不敢外出工作,而被告肆無忌憚脫產,使原告縱職災補償勝訴,亦分毫無所得,僅因經濟困頓無法與經濟強勢之被告周旋對抗,實極人世間之悲哀,痛苦萬分,雖被謔稱為「百六」、「百七」,亦僅能苦中作樂,接受揶揄,因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
4.合計420萬2,070元。
三、又原告係受被告許銘深之指揮監督勞工,為賺取生活費用,並無拒絕從事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務條件,且對於建築規定如何,原告僅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人,非屬專門從事建築相關人員,況因被告許銘深攜帶A型梯不夠高,始命原告上去由被告許銘深傳遞蓋浪板而已,足知原告僅為被告許銘深在場指揮監督之工具而已。而被告林連春已看被告許銘深工作4、
5天之久,又知當天有蓋浪板工程,且第一次看到員工,自應提醒其自砌磚牆不夠牢固,須為哪些注意事項,惟被告均不依渠等專業或業主已知事項告知原告,反命原告站上鐵門之上,致磚牆無法承受重量,因而倒塌壓傷原告成重傷,自應負共同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身為臨時工人之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被告喬詣公司、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2,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連春、翁桂琴、許銘深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2,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銘深、喬詣公司、翁桂琴部分:
1.原告前就職災補償部分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認定系爭工程僅與被告許銘深有關,而與被告喬詣公司及翁桂琴全然無關,故判決原告對被告喬詣公司及翁桂琴之請求全部敗訴,經被告許銘深上訴至二審判決為止,原告均未在該案為附帶上訴,而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被告許銘深上訴駁回,是以原告對被告喬詣公司及翁桂琴之全部請求,早於前案於100年1月14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詎原告明知及此,仍於刑事告訴中追加被告翁桂琴為被告,惟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喬詣公司及翁桂琴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職災補償責任之成立,已具有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不容原告再行爭執,且亦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83號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翁桂琴之部分無任何過失可言。
2.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因果關係之具備,而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15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本件系爭門柱、牆面為磚造,依鑑定報告內附件8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4.6.1以及4.6.2所規定,本件磚造圍牆高達2.5公尺,長達4.7公尺,寬9.5公尺(1/2B牆),均有違反前開設計及施工規範。又依設計規範第156-3條所定,系爭磚造圍牆並無施作任何基礎,亦有明顯違反規範而導致磚牆有結構上之危險。再依力學估算結果,以正常之抗拉砂漿強度約10公斤/平方公分計算,原告體重及鐵捲門之總重所造成之拉力僅1.146公斤/平方公分,遠小於抗拉砂漿強度10公斤/平方公分。另原告體重及鐵捲門之總重所造成之水平剪力僅217.5公斤,遠小於正常抗拉砂漿所得以抵抗之3,234公斤,自比例上兩者均僅11.4
6%、6.7%,遠低於正常抗拉砂漿所能承受之數值。鑑定報告即因此做成砂漿強度不足之第二項總結論,而事實上,以比例計算實際上堪稱強度嚴重不足,因此應可斷定倘被告林連春建築磚牆及門柱時有使用正常之抗拉砂漿,縱有如原告及鐵捲門之300公斤重量亦無可能發生門柱斷裂之結果。
而對於施作磚牆之規範、砂漿應具備如何之強度、甚或判斷隨處可見之磚牆有無倒塌危險的問題,連法院在審理程序中都必須委託專業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顯見不具專業之一般人更無可能一望即知而有可能防範,施工瑕疵及磚柱頭斷落之結果即顯難為一般人所預見,既無法預見,則難認定被告許銘深對此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過失)。復依鑑定報告所附附件8第3項台北市鐵捲門施工規範中有關鐵捲門安裝之3.2.2規定可知,安裝鐵捲門時「以膨脹螺栓或鐵件定於結構體」之行為乃常用、必須且恰當之工法,被告許銘深安裝鐵門時固定鐵捲門於結構體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要防止本案之傷害結果,要一併接住斷落之磚柱頭、原告,已經難以想像,且縱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亦必須固定在磚牆結構上,水泥砂漿拉力不足已如前述,亦難期待安全設施能承受墜落之力量而有任何作用,故此建造之瑕疵對於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已屬於超越之因果關係,是「未設置安全設施」乙節亦與損害之發生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
3.原告泛指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顯與目前原告均能自由行動並出庭之情況不相符,再以原告提出100年12月13日勞保局函已載明原告「雙髖關節、雙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失能級數亦僅13級(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顯見原告之活動、工作能力未全部喪失,看護費用亦非屬必要,且原告配偶縱有照顧行為,亦僅基於親情而生之施惠行為,無得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況其非專業看護,亦無法與專業看護獲得相同之報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末以,原告從事鐵工多年,自然應與被告許銘深具備相同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詎原告自身亦未採取安全之施工方式,自屬與有過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連春部分:
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1年4月30日初勘及同年
7月9日共同會勘時,包括鐵捲門、磚柱與大部分磚造圍牆已拆除,僅存靠近中山北路121號小部分磚造圍牆。而被告許銘深於101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自繪鐵捲門一張,自稱鐵捲門之寬為448公分,從而鑑定技師即繪製「鑑定物立面圖」,認定鐵捲門之寬為448公分。實則,依被告許銘深98年9月4日交付之估價單顯示「烤漆捲門」之寬度僅430公分,且鑑定人在表列結論第2頁之5,亦記載鐵捲門為430公分。因此,鑑定人依承攬人案發後陳報之圖面所繪製之立面圖即與事實不符,換言之,立面圖上表示鐵捲箱有448公分,而兩磚柱之淨距離為428公分,故鐵捲箱二端各有10公分係跨置於磚柱上云云,即有不實。若謂鐵捲箱二端各有10公分跨置於磚柱上,則磚柱係能否承受載重力之問題,若不具承載重力,則磚柱應呈壓碎倒塌之狀態,而非磚柱上面五塊柱頭斷裂掉落之現象。又依鑑定報告書附件8「磚構造技術規範」第2章材料要求2.4填縫用水泥砂漿,用於紅磚牆體之水泥砂漿,其設計抗壓強度不得低於100kgf/c㎡(9.8Mpa)。又7.3填縫水泥砂漿施工⑶規定砂漿層之鋪置厚度應予以控制,最少應有1.5公分。而鑑定報告書附件9相關推估計算資料,顯示系爭磚造圍牆水泥砂漿厚度為1.5公分,且計算磚柱、磚牆之總高度時,在每一層磚塊間均加計水泥砂漿之厚度1.5公分。果爾,水泥砂漿之厚度既與前舉規範無違,則鑑定人認磚柱施工時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其理由安在,並未敘明。再以鑑定人推論承攬人當時L型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為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之降低之原因,其降低之幅度若干?是否足以破壞原具規範強度之介面砂漿強度?刑事庭囑託鑑定第5項詢問承攬人施工時,未裝設鐵捲門之門框(指規範所定二側導軌),即命原告站立於鐵門箱上,以致無法耐重而使磚柱斷裂?等重大關鍵疑點,均未見鑑定報告就上開事項詳實敘明,其鑑定結論即有瑕疵,難令人信服。
2.原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許銘深承攬之鐵捲門兩側之磚造圍牆並未倒塌,至兩側磚柱之磚與磚間之砂漿層鋪置厚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均達「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標準1.5公分,可見被告林連春就系爭磚造圍牆及磚柱之設置及保管並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林連春所設置之磚柱,其砂漿層鋪置厚度,既然符合1.5公分之規定,自具備應有之強度,何以鑑定報告又指磚柱頭之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其因無他,全出於被告許銘深及原告之施工不當,以膨脹螺栓將L型角鐵鎖在磚柱之砂漿介面層,當然足致其強度降低,此即鑑定報告結論所指「L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首要原因。其次,被告許銘深將長度
430公分之鐵門箱,跨置於淨距離428公分寬之兩支磚柱上,鐵門箱兩側僅各有1公分之支撐點(鑑定報告之立體圖面指兩側各有10公分之支撐點,係嚴重錯誤),顯見長度430公分,重達344.3公斤之鐵門箱,完全倚賴鎖在磚柱上之L型角鐵,加以支撐。不幸,膨脹螺栓恰好鎖在砂漿之介面層,造成介面層有斷裂點,再加上原告80餘公斤之體重,站立在高達371公分之鐵門箱上裝置浪板,其下壓之重力,已非磚柱上之膨脹螺栓所能支撐,致其中一支磚柱之上層五塊磚介面層處斷裂,膨脹螺栓撬開柱頭。因鐵門箱已先被L型角鐵固定在磚柱頭上,亦隨柱頭之掉落地面而頃倒,同時牽引另一側磚柱上以L型角鐵固定之門箱墜地。此為磚柱上層斷裂,鐵門箱落地之次要原因。被告林連春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既未倒塌,且磚柱之砂漿層鋪置厚度亦符合「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規定之1.5公分,均無違建築法等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3.被告許銘深自承在施工前約2個禮拜,有到現場勘查,當時門柱及圍牆外表看起來很堅固。且事發後現場之圍牆及磚柱完好,並未倒塌,可證被告林連春所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並非不適於安裝鐵捲門,況證人 黃依典 亦證稱鑑定結論內指圍牆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扶壁等語,係依照施工規範作敘述,可見圍牆之施作是否符合規範,與磚柱斷裂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磚柱介面泥漿原有足夠之強度及磚柱原有足夠之應力與剪力,係因原告及承攬人外力之介入及施工方法不當而降低或減弱,造成磚柱頭斷裂,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施作圍牆間顯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黃依典亦證稱一般人在施作磚柱時,應該不會瞭解砂漿介面應具備多少剪力與拉應力,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磚柱時之泥漿介面不符規範,自難指被告未盡此項注意義務。
4.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99年8月30日敏盛醫院及99年9月4日佑群骨科診所,雖記載其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腔窒症候群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情,但上開傷勢,自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2年半,且歷經2年半之治療後,是否仍未痊瘉?亦有可疑,實難據多年前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現在有何傷害之結果。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雖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35項,而核給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但上開給付標準表R12-35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且依上肢機能失能審核表五(三)規定(下肢準用上肢):所謂「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言。本件原告下肢三大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並據勞工局100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即難謂原告有何「運動失能」之狀態。況勞保局僅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並非核給永久失能給付,究竟原告目前之運動失能程度如何?並未據其提出可信之證明,其僅依上開勞保局核給90日之第13等級失能給付,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殊嫌無據。
5.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9日及出院後前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賴配偶全日照顧,出院後1年雖能移動,但仍無法完全自行從事生活起居,須靠配偶照顧云云,卻又稱出院後一年半期間,原告無法持久站立、久蹲廁所、洗澡、復建。惟原告日常住家起居本無須持久站立,亦無需久蹲廁所,通常每日至多洗澡一次,究竟出院後一年半期間之前6個月是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需要,其主張已先後矛盾,何以原告白天需賴配偶協助持久站立,久蹲廁所或洗澡?俱未見其提出可信之證明,其請求上開賠償即屬無據。且原告冒然施作錯誤之工法,遭其承作之鐵門箱工作物頃倒壓傷,顯屬與有重大過失,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嫌無據。
6.又被告許銘深自稱承攬安裝電動鐵捲門已有26年之經驗,又稱如果是裝浪板的話,一定要到上面去。若安裝鐵捲門上之浪板,一定要站在鐵捲門上面去,始能施工,卻又自承沒有攜帶安全帽,也沒有帶安全繩索,則原告因站在鐵捲門上方安裝浪板,掉落地面而受傷,承攬人之過失,已極明顯。原告自認按照規定要有鷹架,超過一米八高度就須有鷹架,攜帶安全繩索、安全帽,但許銘深沒有提供。又稱因為A字梯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就叫我上去鎖(浪板),足認承攬人及施工之原告於施工當時,均知未具備任何安全裝備。原告自認當天我去時,我沒有戴運二支鐵門框,我有請別人運送過來,但還沒送來就出事情,兩支鐵門框沒有鎖上。按鐵門框(即導軌)對於鐵捲門具有固著與支撐鐵捲門重量之作用,原告及承攬人均明知未按裝導軌,即先安置鐵捲門,致鐵捲門因膨脹螺栓無法支撐而掀開磚柱,顯有過失。原告復自認知道當時正確之方式,應站在A字梯上面安裝鐵門,因A字梯高度僅一米八,而鐵門是三米,鐵門箱約40公分,所以我站在A字梯上面也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叫我站在鐵門箱上面安裝。顯見原告及承攬人明知施工方法不當,猶執意施工,其受傷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甚明。本件承攬人及原告對於鐵捲門之安裝,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將膨脹螺栓(俗稱壁虎)鎖入磚柱之介面層,將減損介面層泥漿之應力及剪力,竟疏未注意致磚柱上方斷裂墜地,亦有工法不當之重大過失。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連春於98年8、9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造圍牆。嗣於同年10月初委請被告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深承包施作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之鐵捲門工程。被告許銘深於98年10月14日以日薪2,000元僱請原告至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安裝鐵捲門,原告攀爬至被告林連春修建之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被告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系爭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原告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
2.被告林連春、許銘深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被告林連春拘役50日、許銘深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林連春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3.原告前以許銘深、喬詣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許銘深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4.被告許銘深係被告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翁桂琴僅為被告喬詣公司之登記上(形式)負責人。
5.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身體傷害回復健康或復健,往來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3萬6,400元。
6.原告因本件事故,若受有勞動能力之減喪,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為計算基礎。
7.原告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共49天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10萬7,800元。
8.原告出院後「至少」尚須2個月之全日看護,之後為3個月之半日看護(本院按被告許銘深同意此之看護期間;被告林連春同意出院後無需全日看護,應僅為半日看護,但看護期間為1年)。
9.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給付後,認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於100年12月13日核付發給原告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若非職業傷病則為60日計算)計5萬7,600元。
10.上開諸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102至10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21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全案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喬詣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喬詣公司應否與被告許銘深、翁桂琴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林連春、許銘深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為何?(四)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喬詣公司非原告之僱用人:
1.原告主張被告許銘深為被告喬詣公司之股東,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以喬詣公司估價單提出估價,外觀上足認被告許銘深係執行被告喬詣公司之職務行為云云,並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喬詣公司之營業申報資料。被告喬詣公司、翁桂琴則以其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或是事實上關係等語置辯。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3.原告前以許銘深、喬詣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林連春係因見被告許銘深在附近施作其他工程,故請被告許銘深順便就系爭工程估價,隨後雙方合意將本件工程交由被告許銘深承攬,是被告林連春主觀上對於被告許銘深與被告喬詣公司之關係並無認識,縱被告許銘深用以報價之估價單上載有被告喬詣公司之名稱,亦難認其有與被告喬詣公司定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許銘深,並判令被告許銘深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許銘深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4.參以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最重要爭點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雇主為何,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估價單等,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符,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職是,本院就前案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雇主為被告許銘深,非被告喬詣公司,被告喬詣公司未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許銘深等節,本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以被告許銘深承攬系爭工程時,雖曾提出蓋有被告喬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98年9月4日估價單交予被告林連春,惟被告許銘深就同一工程又陸續提出98年9月22日、同年10日估價單,其上即無蓋有被告喬詣公司之章,此有估價單影本3件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86至
189頁);且觀之被告許銘深向被告林連春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收,而非以被告喬詣公司名義簽收,此有被告林連春於前案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85頁),足認被告許銘深主張其係以其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工程,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喬詣公司9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喬詣公司於98年10月有進貨費用22萬1,472元,惟尚難逕依此筆進貨費用即認此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原告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被告許銘深為被告喬詣公司之股東,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及外觀上足認被告許銘深係執行被告喬詣公司之職務行為云云,一再爭執,已無可採。
5.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有代表權之人或董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法人或公司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以公司名義為行為使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時,負責人需與公司連帶賠償。而被告許銘深對原告雖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後述),然其自身即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雇主,與被告喬詣公司並無關聯,即被告喬詣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喬詣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被告翁桂琴即無庸因此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喬詣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翁桂琴及其執行業務股東許銘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連春、許銘深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林連春部分:⑴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
鐵件補強,下列事項並應符合規範規定:…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並應遵守下列各規定。4.6.
1圍牆高度在1.2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20公分。4.6.
2圍牆沿長度方向每3.6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50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圍牆規定亦有規定。查被告林連春於高等法院刑事庭系爭刑事事件審理自承系爭磚造圍牆內根本無任何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且磚造圍牆高度已在
1.2公尺以上,然磚造圍牆之厚度僅有10公分,而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亦未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等情(見系爭刑事事件判決書),則被告林連春修建系爭磚造圍牆,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然被告林連春所建築之磚造圍牆竟違反前述規定,足見系爭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被告林連春竟再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被告許銘深於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上再施作鐵捲門,而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原告因施作鐵捲門時攀爬至被告林連春修建之磚造圍牆門柱上施工,因被告林連春所施作之磚造圍牆連同磚造門柱均未設任何補強用之鋼筋或鐵件,且寬度不足,另磚造圍牆亦未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補強柱或扶壁,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原告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林連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亦同認系爭磚造圍牆之修築違反前述規定,此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桃園縣○○鄉○○○街○○號鐵捲門磚柱頭斷裂原因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之雇主即被告許銘深雖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之規定(詳如後述),然若被告林連春切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連同柱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其強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磚造圍牆門柱當不致崩塌折斷而使原告自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是被告許銘深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連春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林連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⑵被告林連春雖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有瑕
疵,且伊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既未倒塌,磚柱之砂漿層鋪置厚度亦符合「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規定之1.5公分,均未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範。本件係因原告及承攬人外力之介入及施工方法不當而降低或減弱,造成磚柱頭斷裂,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施作圍牆間顯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連春建造系爭磚造圍牆,而該圍牆之建造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致結構脆弱,而有崩倒危險,則系爭磚造圍牆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已堪認定。系爭圍牆及二根門柱於建造完成時,於無任何外力施加或者異常風雨來襲,或許並無倒塌斷裂之危險,猶於一般建築工作物在建造時在路邊堆置磚頭等物於無人為外力施加或不可抗拒事變下,亦無可能隨意倒塌之情相同,此乃常情之論,並非謂於違反上開法令建造物建造完成之時,通常無外力等情介入,僅不生磚牆、門柱倒塌斷裂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結果產生而已,即得稱無瑕疵之存在,何況本件系爭圍牆、門柱乃係磚頭堆砌之間介面以水泥泥漿固著,應更加牢固,若確曾依上開所指相關法令建造,應無致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即生門柱柱頭斷裂之情;惟被告林連春前以明知系爭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竟猶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被告許銘深於中間開口門柱處搭建鐵捲門,此時更應注意促請許銘深注意系爭磚牆門柱之脆弱情形,竟未注意為之,導致原告於磚造門柱上施工時,因磚造門柱斷裂而跌落地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林連春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連春未能舉證就其於系爭磚造圍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生之損害非因系爭磚造圍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是以被告林連春依法即推定有過失,堪可認定。⑶況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本案磚造
圍牆高2.5公尺,長達4.7公尺,寬9.5公分(1/2B牆),依規範圍牆高度不得超過1.7公尺,超過1.2公尺者寬度應使用大於20公分(1B牆),圍牆超過3.6公尺應設置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依力學估算結果現場磚柱40公分×19.5公分原告在鐵捲箱上方施作磚柱(40公分×19.5公分)之砂漿介面應能承受剪力與拉應力,故推論①當時磚柱頭施工時,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再加上②當時L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之降低。故總結研判上述2種原因應為當時原告站在鐵捲箱上施工時,造成磚柱頭斷裂之原因。」,再以鑑定人黃依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鑑定報告所示,鐵捲門是448公分,跨在磚柱上面是10公分,448公分各減掉10公分,為428公分,故鐵捲箱應428公分,2個磚柱外沿距離應不只448公分,為508公分。該鑑定結論第5項指鐵捲門為430公分係依當事人提供之估價單,而至現場實際測量後為448公分,且依現場磚頭柱斷裂的狀況,推論結論第
4點應為施工時砂漿強度不足及當時L型角鋼固定在磚頭柱時造成斷裂點,砂漿應力降低,此為磚柱頭斷裂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此與證人於系爭刑事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並無不同(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以,倘被告林連春確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及磚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應不致造成原告於鐵捲門施工時磚造門柱容易斷裂,而使之跌落地面,是被告前揭置辯,亦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林連春再辯稱施作鐵捲門應先裝設「導軌」再裝
捲門箱,會比較牢固云云,並舉證人 林萬福 為證。上情亦據證人黃依典於系爭刑事事件證述先裝導軌對於鐵捲箱之支撐與固著會有幫助等語,與林萬福於本院所證述亦屬相符;惟此乃原告與被告許銘深在開放空間實際上施作系爭鐵捲門之施工順序及方法,與被告林連春建造圍牆門柱違反法令規定使人施作鐵捲門所生權利受損,並無相關,何況除非被告許銘深與林連春有所約定,否則被告許銘深就現場施工狀態,應如何決定施工順序及方法,亦非定作人所得指示。
3.被告許銘深部分:⑴被告許銘深從事相關鐵鋁門窗安裝工作已歷十數年以上,
此為其所不否認,自屬從事業務而有經驗及技能之人,且實際上為公司負責人,對施作上開工程關於相關安全法規之規範及遵守,無從諉為不知,其僱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安裝鐵門時,本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228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迫使原告無從藉由被告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僅一米五)施工,而須攀爬至圍牆之上而與在地面之被告許銘深合作一同施工,致因重壓使圍牆磚柱頭斷裂,復因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致原告跌落地面,故被告許銘深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許銘深辯以:系爭磚造圍牆施工瑕疵及磚柱頭斷落之
結果難為一般人所預見,既無法預見,則難認定伊對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建造之瑕疵對於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已屬於超越之因果關係,是「未設置安全設施」乙節亦與損害之發生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所謂「超越性之因果關係」係指「行為因其他原因之介入,使結果邊速發生,其他條件先於前行為而獨立地造成結果之發生,後行為超越先前條件而造成結果。先前的條件因後來條件之介入而中斷了持續其作用。」而言,任何工程施工,因需使用工具,為了作業上之需要,可能要至高處等等均有其危險性存在,固在法令上要求雇主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工具或設置臨時性安全措施,即在避免危險之發生,果有危險產生,亦能藉由安全設備、措施之存在,而使損害結果不致發生或降低損害,此乃雇主原有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其他事由存在而免除,然被告許銘深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等安全措施,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縱有落下,許銘深若有依上開規定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況上揭規定僅係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是可見系爭磚造圍牆究有無建造之瑕疵,與被告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無涉,亦即被告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因系爭磚造圍牆之建造瑕疵存在,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本件並無「超越性之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被告許銘深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承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連春、許銘深2人均有過失行為,亦無法因另一人之過失行為,因而解免另一人之過失行為,亦即其二人之疏失行為而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互為因果,亦為共同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林連春建造系爭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致結構脆弱;被告許銘深雇用原告施工,前未注意現場可得施工之狀態為何,復未提供設罝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所致,是被告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系爭磚造圍牆為次因,故本院認被告許銘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林連春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妥當。
5.綜上,被告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造系爭磚造圍牆、被告許銘深身為原告之雇主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縱被告林連春、許銘深間未有意思聯絡,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費用:⑴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共
支出3萬6,4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Ⅰ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主張由其配偶 羅玉梅 照護,分別受
有:①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日止,共住院49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10萬7,800元。②出院後前
6個月,亦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40萬2,600元。③出院後1年,則以日間看護標準1,200元計算,共43萬8,000元,似非無據。惟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除被告不爭執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日(共49日)之看護費用外,被告僅認原告於出院後前2個月須全日照護,之後3個月則半日照護為已足,被告所辯無非以原告失能級數僅13級,尚未喪失生活中必要之活動能力,看護費用自非屬必要等語。查,經本院函詢關於就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手術治療出院後,治療或復健期間或者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需有人照護其生活起居(如:如廁、清潔身體、換穿衣裳等)一事,原告受傷治療及復健期間(98年10月14日至99年7月5日)之主治醫師即 吳仲鼎 醫師(原任職於桃園敏盛醫院,嗣於100年6月30日離職)亦函覆表示:「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為期約4個月,之後病情慢慢改善,可改為半日需人照料,此期間約為3個月」,有吳仲鼎醫師102年
5月3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吳醫師之意見本於醫療上專業意見之表達,參諸原告之活動能力,尚非不可採信;且原告受傷部位及有粉碎性骨折之症狀如前所述,住院期間及住院後2個月內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為免損害之擴大,可知就原告住院期間(共4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有使用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第3、4、5個月(共90日)則有使用半日看護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2個月期間所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第3、4、、5個月所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34萬7,800元(計算式:49日×2,200元+60日×2,200元+90日×1,200元=34萬7,800元)。是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2個月期間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第3、4、5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34萬7,8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14日受傷至同年12月1日出院,而依前確定判決認定1年半不能工作損失為54萬元,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1個月之工作能力,以平均月薪3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計算,原告合計喪失勞動能力121萬7,270元,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8年10月14日發生意外時尚未滿65歲,且以平均收入3萬元為每月收入之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係屬有專業能力且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工資至其主張按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再從事任何過於粗重、需依靠體力活動之工作,此有上開吳仲鼎醫師函覆可稽,再以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致下肢多處骨折,依其所受傷勢經復健治療後,下肢三大關節活動仍受限制,存有障礙,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審查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項,發給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5萬7,600元,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參酌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原告既經醫院診斷治療後,雙髖關節、雙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而以上開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與第一等級日數相比,原告至少喪失勞動能力達5%(90÷1800),自屬合理之推斷,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因此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以5%為妥。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2歲4月16日(出生日:56年5月28日),而其僅請求自43歲11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1年又1個月,應為可採。原告以其自
98年10月14日受傷至同年12月1日出院,扣除前確定判決認定1年半之期間,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1個月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仍可請求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萬3,82
1元【計算式:{(30,000×12個月×14.616070:此為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15.000000-00.616070:此為第22年僅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26萬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6萬3,82
1元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外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以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為22年7月14日,減喪勞動能力比例為全部,因而請求減喪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920萬5,182元,惟因前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在醫療期間有1年6月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已經自行減除減縮此部分54萬元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害,故有如上所指「21年又1月」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此54萬元即不計入本件損害範圍,且前確定判決所認54萬元工資補償,雇主許銘深實際上亦未給付,亦無從在本件中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非但不予理睬,尚且脫產,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被告僅以上開請求過高為辯。經核,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連春、許銘深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受不法之侵害,且原告因傷勢嚴重而歷經數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全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嗣後3個月亦須人半日照料,至今仍有長短腳之情形,身體受傷至復原過程,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以:被告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作系爭磚造圍牆、被告許銘深身為原告之僱用人竟未提供安全設備予原告,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如前之傷害,造成其等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痛苦。另審酌被告林連春,99、100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93元、76萬3,830元,名下有不動產55筆、汽車2輛及投資等,現值約1億3,628萬2,086元。被告許銘深,為被告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99、100年度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現值約25萬元;原告國中畢業,原業臨時工,現在檳榔攤工作,
100年度收入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1輛,現值約196萬7,328元,其目前身心復原情形上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41頁、第56至5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4萬8,021元(計算式:3萬6,400元+34萬7,800元+26萬3,821元+60萬元=124萬8,021元)。
(四)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許銘深,施作系爭工程,是僱用人即被告許銘深藉使用受僱人即原告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應認原告係被告許銘深之使用人。又依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許銘深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被告許銘深之過失比例,減輕林連春70%之損害賠償金額。基此,被告林連春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可以採認,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林連春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0%,為37萬4,406元(1,248,021×30%)。
2.另按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
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被告許銘深尚不得援引其受僱人即原告對本件系爭工程本身亦有過失,可資相抵抗辯以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扣除被告許銘深應與被告林連春連帶賠償原告之37萬4,406元,被告許銘深尚應賠償原告87萬3,615元。(計算式:124萬8,021元-37萬4,406元=87萬3,615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林連春、許銘深均係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1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連春、許銘深應連帶賠償37萬4,40
6元、被告許銘深應賠償原告87萬3,615元,及均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准其假執行,被告林連春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雖無不合,但本件暨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林連春上開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