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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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薛明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薛明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美惠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被告薛明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正新輪胎公司外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源泉路與源潭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擦撞到同方向行進之路人吳美惠左手肘處,致吳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薛明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永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