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銘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號、94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吳銘建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銘建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銘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號、94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固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癌症」之 陳易正 ,惟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復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朱」之人購買,又於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59年次之 郭政忠 ,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已屬有疑;又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政忠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固函覆稱:被告曾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陳易正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擔任證人證述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有該署102年6月5日中檢秀息102毒偵565字第0547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1年10月26日,以涉嫌販賣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易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後於101年11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易正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易正,並扣得陳易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992號起訴陳易正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審理在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9日,以涉嫌販賣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易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至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而查獲陳易正,並於102年4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052號、第8611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審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陳易正係因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外,復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政忠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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