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許洪祥 被上訴人 林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而柏油路面亦處於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讓車道中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導致訴外人 盧嘉隆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接近上訴人前開自用小車駕駛座旁時,因而閃避不及,而使被上訴人之膝蓋右膝部位撞擊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中下緣,因而受有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另上訴人此部分傷害罪責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成立確定。另被上訴人業為此支付:㈠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3,247元,及未來之復健費用2,020元,共計15,267元;㈡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00元;㈢修養2週,減少之薪資損失16,954元及同時因無法足額加班而受損之加班費損失44,691元,合計61,645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78,41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伊378,412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上訴理由,於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均已調查詳實,且本件爭執伊所提之相關診斷資料,亦均為專業之醫療人員所開立,是非具專業知識之上訴人空言指摘伊誇大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云云,實屬無理,應未可採。又伊之所以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當下未接受縫合手術,係因畏懼縫合所產生之傷口疼痛,及信任醫師 陳明 不須縫合傷口亦可治療所致。且依一般常理判斷,若診斷醫師認伊所受之傷勢應有縫合之必要時,常情應會立即進行縫合手術,以最適合之方式來進行治療,而敏盛醫院之醫師既 陳明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進行縫合手術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審指摘伊須負擔傷口之延緩治療責任20%,實有不公,而上訴人就此節一再爭執,即屬無益。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送至敏盛醫院接受治療時,唯一受傷之部位僅有右膝膝蓋,6至7公分之傷口部分,且斯時除經醫護人員拍照存證,實行X光照相等醫療流程外,尚經醫師陳明其後毋須復健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本屬輕微,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其後傷口會導致積水,實因被上訴人拒絕縫合傷口,進而造成病症加重所致。故此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治療所造成,諸如醫療時間延長等之額外醫療支出,自不應加諸於伊負擔,始為公允。又被上訴人接受敏盛醫院治療時,該院醫生亦有陳明,此等傷勢僅須拆線後,一週即可復原,惟何以隔日被上訴人所提之天晟醫院相關醫療證明,竟無端多出左膝部分之多數傷口,此等傷口為何於敏盛醫院治療時,未有拍照存證?故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致實有疑問,然原審未以審究查明,衡情亦有疏漏之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4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中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適有盧嘉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已接近上訴人上開自用小車駕駛座旁時,因而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之膝蓋右膝部位撞擊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中下緣,因而受有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傷害罪責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業為此支出就醫所花費之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1,
500元。另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908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南華大學藝術學院建築與景觀學系環境藝術碩士,並於99年8月2日到職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依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加班每日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加班費請領時數為9小時,分別為8月17日(3小時)、8月20日(3小時)、8月25日(1小時)、8月30日(1小時)、8月31日(1小時)。99年9月間加班時數為5小時,分別為9月1日(3小時)及9月
2日(2小時)、99月11月份加班時數為8小時,分別為
11月20日(4小時)、11月21日(4小時)、99年12月月份加班時數為9小時,分別為12月7日(1小時)、99年12月11日(4小時)、99月12月12日(4小時)、99年10月間並未請領加班費。99年度公傷假期間為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至4日。
(三)敏盛醫院101年8月31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查詢事項:「依貴院病患林怡瑜於99年12月23日之就診紀錄,其所受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是否須進行縫合?而其是否有拒絕縫合之情事?」,以:「1、建議縫合,病患拒絕。」,並於101年9月26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詢事項:「就貴院病患林怡瑜拒絕縫合右膝部分,該縫合是否為必要性治療?若未縫合,與其右膝積水有無關係?有無引起其他併發症之可能?未縫合?是否亦造成復原期間拉長?」,以:「1、縫合是必要性治療。若未縫合不一定與右膝積水有關聯,除非傷口發炎感染是其可能之併發症。未縫合,傷口癒合較慢,易造成復原期間拉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甚為知曉,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盧嘉隆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已接近其上開自用小車駕駛座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顯見上訴人確係疏於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復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亦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許洪祥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盧嘉隆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1~6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系爭車禍發生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範圍為何乙節,經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2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該病患於99年12月24日門診就診處理傷口,宜修養4週。」等語(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第5頁)、99年12月29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開放性傷口:右膝。2.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足。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12月23日來急診,於99年12月29日來門診,宜修養3週,暫不宜負重。」等語(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第4頁),及100年3月24日天晟醫院段證明書:「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膝壓砸傷。病患於100年3月8日門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膝積水,建議入院,行關節鏡手術」等語(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當日急診即經診斷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並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車禍後僅經診斷受有右膝部位之傷害,左膝部位之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肇致之情事云云,至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案件雖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膝之開放性傷害等語,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以該右膝之開放性傷害為限,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堪認定。綜此,經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損害,故其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於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
A、醫藥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萬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天晟醫院及萬川中醫診所門診歷次收據等,可認該些支出確係被上訴人為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之花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3,247元,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會導致積水,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縫合傷口所致,故就此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不應加諸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拒絕縫合右膝部份,與其右膝積水是否具有關聯一事,前已函詢敏盛醫院,而經該院以101年9月26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1、縫合是必要性治療。若未縫合不一定與右膝積水有關聯,除非傷口發炎感染是其可能之併發症。未縫合,傷口癒合較慢,易造成復原期間拉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人右膝積水與被上訴人拒絕縫合傷口並無關連;至被上訴人拒絕縫合傷口雖恐導致其復原時間拉長,然就依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如有進行傷口縫合,其傷口將可於何時復原一節,經本院再函詢敏盛醫院,而經該院以102年5月2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病患的撕裂傷是在右膝,因膝部是一個活動性關節,常常必須彎曲或伸展,所以縫合傷口對傷是的復原比較有幫助。一般傷口縫合之後,若後續傷口照顧良好,沒有受到感染,則復原期大約1至2週左右,若傷口沒有照顧好而受到感染則復原期會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傷口復原狀況本受有多種因素影響,存有諸多不確定性,尚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有無縫合傷口即可確定被上訴人之復原時間,是衡以被上訴人上開治療行為,既均為系爭傷害之復原所為,而該歷次治療時間又較系爭傷害發生之時差距非久,則認該些費用支出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間,仍屬有此行為,通常會致生此等損害之範圍,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另請求未來復健費用2,02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B、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500元,有其提出之停車費收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C、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23日受傷,醫囑休息4星期,實際共修養2星期,薪水損失16,954元,又因帶病工作,故於99年至100年4月,應可加班227小時,扣除每次就診需花費3小時,實際減少加班時數219小時,故減少加班費44,691元,共工作損失為61,645元云云。查被上訴人之休假為2星期共14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敏盛醫院醫囑建議修養3到4星期,此有上開敏盛醫院與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僅為休假2星期之請求,經認屬合理。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如有縫合傷口,其傷口復原期間將可縮短云云;惟查,承上所述,本院就上開傷口如有進行縫合,其傷口將可於何時復原一節,業已函詢敏盛醫院,而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縱有經傷口縫合,其復原期仍須1至2週之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如有進行縫合,其仍須花費2週之復原期間,自無礙上開得請求期間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月薪為33,908元,是其日薪以1,130元計算,故其薪資損失為15,820元(計算式:1,130×14=15,820)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允許。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失之加班費為44,691元,惟核以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而依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表示,該中心加班費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31日桃縣藝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8月至12月及
100年1月之假勤紀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雖加班僅14小時(見原審卷第26頁),然100年1月其加班時數卻已達20小時(見原審卷第27頁),此有該中心之上訴人假勤紀錄卡附卷可稽,應可認被上訴人稱因此次事故無法報至加班費上限部分云云,顯非可採。況依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休養期間約為3至
4週,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使其無法報至加班費上限之情事應僅至100年1月止,被上訴人自難再就
100年2月以後之無法報得之加班費部分再為請求。此外,100年1月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既已申報至該中心加班費之上限,是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加班之情事,亦僅能就99年12月份未達加班上限之6小時(計算式:
20-14=6)以為請求。再依該中心之回函,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37元,故認其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22元(137X6=822)。逾此以外之部分,不予允許。綜上,經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16,642元(15,820+822=16,642)。
D、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100年度薪資所得431,012元;上訴人為高職肄業,100年度薪資所得115,331元等節,此有前開偵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個人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案發後並未表達歉意且未積極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末被上訴人雖有因拒絕縫合傷口,致其復原期間有所延長之情事,然此等情事所影響者,應屬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問題,而本院業已就此情事認定如前,自不應再就同一情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否則將有重複評價之嫌。從而經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1,389元(13,247+1,500+70,000+16,642=101,389)。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1,900元(計算式:9,650+12,250=21,900),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21,900元後,經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9,489元(101,389-21,900=79,48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17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00年10月18日,今被上訴人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4月23日,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40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則該未上訴部分自告確定,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9,489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就該確定部分(即超過62,540元以外之部分),本院自不得再為廢棄改判,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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