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許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育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許育珊於105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960,000元②1,29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5年1月29日②125年1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763,1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589││3,571.00│10000分之2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959│臺中市○○段田│住家用、鋼筋混凝│11層:59.59│陽台:6.90│全部││││心段589地號│土造、12層│合計:59.59│花台:3.74││││├───────┤│││││││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241之5號││││││││十一樓│││││├─┴──┴───────┴────────┴──────┴─────┴────┤│共同使用部分:田心段3998建號,4,08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田心段4001建號,50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