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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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溢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溢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溢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被告鄭溢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溢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黃竹里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待返回居所,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騎車搖晃且帽帶未扣緊,為警見狀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溢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