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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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儒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經 柳宇傑 介紹加入柳宇傑、 周驛圳 (原名 周惟立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撥打電話予 魏張金鳳 佯以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訛稱魏張金鳳尚未繳納申辦手機費用,並轉接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以「 王家祥 警官」訛稱某位主任形同法官可還清白;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以主任要求魏張金鳳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及郵局帳號密碼均寫於紙上,並與郵局金融卡一同置於紅包袋內,表示將派當地警員收取該紅包袋云云,致魏張金鳳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將該紅包袋置於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門口,楊宗儒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取走該紅包袋。楊宗儒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得款項扣除取款車手應分得提款金額4%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之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張金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儲字第1060207437號函檢附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柳宇傑、周驛圳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擔任車手)實際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知悉此部分行為。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從而,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又被告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知悉該手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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