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詠庭 (原名 高雅芬 )上列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高詠庭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分80期、每月還款1萬8,829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須負擔無工作之前夫之扶養費,另有其擔任前夫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同時催討,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8,829元,嗣聲請人毀諾等節,此經國泰世華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5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96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除自身生活費外
,尚須負擔無工作之前夫之扶養費,另有其擔任前夫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同時催討,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5月間,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另95年5月23日退保後,於97年5月20日始以投保薪資1萬7,280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36、38頁),可認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1萬8,829元之還款方案。再參諸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尚有以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聯徵中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又本院於受理更生聲請後,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其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萬1,9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4萬1,59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1萬8,26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萬
27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萬9,4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萬8,46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萬83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8,83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2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萬3,5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萬9,294元(見本院卷第190至290頁、第316至326頁),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532萬3,88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32頁),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一輛2010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及存款66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該車輛已逾耐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應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利創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月薪為2萬3,1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80頁),堪可採信,故應認以2萬3,1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前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650元、電信費50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萬7,450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3元相當,可認為必要。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以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即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應屬適當。而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中聲請人之父於106、107年度無所得資料,但聲請人陳述其父親每月領有 老榮 津貼1萬4,750元,故應不能認聲請人之父親有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母親於10
6、107年度除僅有股利收入3,16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以上開標準計算,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617元(1萬2,245元-3,628元=8,617元),又聲請人陳報除聲請人外,仍有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872元(8,617元÷3=2,872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之部分應屬合理,應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450元(1萬7,450元+2,000元=1萬9,45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65
0元(2萬3,100元-1萬9,450元=3,65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