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李天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天翔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
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被告李天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0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翔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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