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張慶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29、54頁);且被告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向前開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之採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前揭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為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係被告3犯毒品施用之行為,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8年5月20日左右,向綽號「阿傑」即「 游定玄 」(玄為音譯)購買,其是用手機微信跟「游定玄」聯絡,約在青海路家樂福附近的希媞商旅門口,用新臺幣4500元購得半錢,現在已無法聯絡,其接受第一分局詢問有供出且有做指認,但是在第二分局詢問查不出來,所以沒做指認等語(見毒偵卷第29、54~55頁),是以檢警機關就此並無所獲,則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此被告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至持續有陷溺於毒品之施用,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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