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平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車站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5頁正反面,交易卷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5、9、10、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已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但嗣後仍再犯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均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5~26、27~28頁),而遭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自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