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安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廖春安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有對告訴人稱「懶叫給你咬(台語)」,然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天有用閩南語跟告訴人說「懶覺你ㄟ」,是因為他一直趕伊的攤子,伊沒有要罵他的意思,伊覺得只有「幹你娘」是罵人的話云云;另辯護人具狀予本院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至八德區四維路38號房屋前,來妨害被告行駛四維路38號房屋壁連起三台尺的使用權權利,被告忍無可忍始對告訴人罵「懶覺你ㄟ」,被告確實有罵「懶覺你ㄟ」,然從未有罵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懶覺給你咬」字眼,告訴人因自10
8年起,陸陸續續不斷威脅、妨害被告及其配偶使用四維路38號房屋壁連起三台尺之使用權,而告訴人的行為,除會連帶影響承租攤販承租的意願外,承租的攤販生意亦會受到相當之影響,故一般人在該情況下,應均難以忍受,被告使用權遭受妨害,屢屢要求告訴人改善無果,報警亦無法改善,在求助無門、長期受困擾之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一時情緒之發洩,非出於惡意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惟查:⑴被告於警詢雖稱時間太久了,其不確定有無罵告訴人「懶覺給你咬」,然亦稱「應該有罵」,隨時間之遞延,至108年8月7日接受檢事官訊問時卻反而確定其當時係向告訴人說「懶覺你ㄟ」,可見被告隨時間之遞延,記憶不但未更加淡忘,反而可以確定其非辱罵告訴人「懶覺給你咬」,而係向告訴人「說」「懶覺你ㄟ」,其之記憶反於常人,當無可信。⑵再證人 龔淑貞 雖於108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陳其係向告訴人承租土地擺攤作生意,然其既本於親身經歷,證稱其案發時在場,聽到告訴人與他人吵架,沒多久告訴人就被被告罵「懶覺給你咬」等語,其證詞證明力並無可資質疑之處,辯護人認該證人只是路過,作警詢筆錄時已事隔快一個月,其之證詞證明力有可議之處等語,即無可採。⑶辯護人雖以雙方有上開民事糾紛為由,而辯稱被告係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一時情緒之發洩,非出於惡意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等語,然告訴人即使與被告間有何等民事產權糾紛,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斷無逕以公然謾罵之方式解決之理,而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僅係被告犯罪動機(為量刑審酌事項)。⑷更況,無論係「懶覺給你咬」或「懶覺你ㄟ」,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無疑含有輕辱、鄙視、貶抑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罪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數額之幣值即為新台幣,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⑵
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內容、因之造成告訴人之困窘程度、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產權糾紛而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78號被告廖春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安與 劉培甲 因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租賃乙事而互有糾紛,詎廖春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閩南語對劉培甲辱稱:「懶覺給你咬」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劉培甲之名譽。
二、案經劉培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春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有對告訴劉培甲以閩南語說「懶覺你ㄟ」,但伊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龔淑貞證述在卷,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