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住送達代收人 施宏旻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