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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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又熏選任辯護人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又熏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又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320號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表示其曾移民加拿大,於該國持有不動產,其無長期定居臺灣之意思,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從而,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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