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羽彣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羽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張凱健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黃 婕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薛羽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3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超速行駛之張凱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薛羽彣上開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薛羽彣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凱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薛羽彣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羽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而與告訴人張凱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且伊很遠時就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伊不認為有過失云云。2告訴人張凱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2553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羽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 官林 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