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
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
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ΟΟΟΟΟΟΟΟ號SIM卡一張,IMEI號碼: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據被告供稱:今天(按,指被查獲當日)伊自己一個人去撿錢,打電話給伊的人伊不認識,對方叫伊去北投撿錢,撿到的錢要交給誰伊不知道,要等撿到錢之後,對方才會跟伊說等語(偵查卷第83頁),足認對被告而言,應可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是以,本案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另按,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誘使 林純瑛 應允交付財物後,並非自己親身出面,再由被告出面收取財物,而依被告前開供述,若其順利取得財物後,應再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上游成員,觀其作用,顯係在將渠等詐騙林純瑛所得之財物,透過分層轉交的轉折,以切斷其去向,達致阻撓國家對前開詐欺所得及其等上手成員之追查,上情並應為被告所明知,復因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故,是被告所為,亦應認係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在電話中行騙林純瑛,以及中轉、接應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面收取林純瑛之財物,係以前開1個收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曾4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①108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108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108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4案確定後,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純瑛,誘使林純瑛同
意交付財物,已著手對林純瑛施用詐術,而被告稍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收取財物,也已著手於移轉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僅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致未得逞,其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因不堪金錢誘惑,寧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造成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害,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中受人指揮,從事末端之取款、上繳等車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助力均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林純瑛遭詐欺之財物均已悉數追回,有林純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交錢後,對方才會給收取財物8%之報酬(偵查卷第83頁),而本件被告在尚未取得林純瑛放置之財物前,即已為警查獲,故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據被告所供,未用於與上游聯繫(本院卷第52頁),亦查無事證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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