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檢察官就上開受刑人所犯另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之罪)未併同聲請定執行刑,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予以分拆,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而上開另罪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連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22號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22號109年12月2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110年2月25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110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110年3月16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110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110年3月16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110年5月25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110年6月3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110年6月3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9號110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9號110年8月3日9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09號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09號110年6月22日備註:1.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編號3至4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編號6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