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盧又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又熏 准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盧又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聲請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已大幅減低出境出海逃亡動機,且該案偵審期間聲請人均遵期到庭,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住臺灣,經營甜點店多年並已具相當名氣,且今年另創設咖啡店,在臺灣向下紮根,足見聲請人無逃亡動機。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受邀至新加坡參加BNI國際年會,爰聲請於該日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自111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該案尚未確定時,經本院裁定自111年7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執緩字37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主張其受邀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至新加坡參加BNI年會一情,業據其提出受邀資訊影本附卷可參,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主張尚非無據。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考量上開110年度訴字199號判決已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理執行在案,聲請人所獲之刑既均已受緩刑宣告確定並正執行中,則其逃亡之動機已減低,復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其在臺灣亦經營有相當之事業及其上揭暫時出境之需求,應認聲請人聲請之聲請非無理由,准予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